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右前旗分局 发布时间:2025-11-18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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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221环罚〔2025〕12号

兴安盟吉顺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1MA0QTNNG92

法定代表人:白金花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工业园区柳川河天骄路东侧

兴安盟吉顺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0月2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调阅《兴安盟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历史数据,2025年3月11日15:09:00时段车牌号为蒙FLB245;品牌为江铃全顺牌;型号为JX5049XXYDL-M;燃料类型为柴油的机动车在你公司柴汽混合线上进行检测。通过调阅检测过程的视频回放,发现被检车辆蒙FLB245在检测过程中多次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情况,检测结束后你公司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为:15222232503111521054021,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站长张萍制作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站长张萍、授权签字人张斯琴高娃、引车员钟镇宇、环检检测员王志刚及翟羽佳制作的《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执法照片、提取时间:2025年10月23日;提供单位: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2025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对被检车辆蒙FLB245白色江铃全顺牌机动车检测时多次出现目视可见黑烟违法事实的确认情况。

2.兴安盟吉顺机动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白金花、现场负责人站长张萍、授权签字人张斯琴高娃、引车员钟镇宇、环检检测员王志刚及翟羽佳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站长张萍、授权签字人张斯琴高娃、引车员钟镇宇、环检检测员王志刚及翟羽佳授权委托书各1份等。提取时间:2025年10月23日;提供单位:兴安盟吉顺机动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确认。

3.调取2025年3月11日被检车辆蒙FLB245白色江铃全顺牌机动车在你公司检测期间站房内和尾气检测线的监控视频、2025年3月11日你公司出具的被检车辆蒙FLB245白色江铃全顺牌机动车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纸质版复印件1份、2025年3月11日被检车辆蒙FLB245白色江铃全顺牌机动车检测费用(收据)。提取时间:2025年10月23日;提供单位:兴安盟吉顺机动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被检车辆蒙FLB245白色江铃全顺牌机动车检测时目视可见黑烟的违法事实及收费凭证。

4.调取《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847—2018)中规定的部分节选。提取时间:2025年10月23日;提供单位: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在机动车尾气检测过程中出现目视可见黑烟,不符合上述规定。

我局于20251024日以《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兴2221环罚告〔202510号)(已签收),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221环罚告〔202510)《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在被检车辆蒙FLB245白色江铃全顺牌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多次出现目视可见黑烟,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7.5条“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 18285和GB 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和《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847—2018)8.2.2“ 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之规定,同时符合F.2.3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车辆是否存在明显烧机油或者严重冒黑烟现象”的否决项目,出具了检测结果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你公司在检测过程中机动车排放多次出现目视可见黑烟,存在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六类: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第35条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或者查实有“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情形之一的,罚款范围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综上所述,你公司在检测过程中机动车排放多次出现目视可见黑烟,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六类,第35条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对在检测过程中机动车排放多次出现目视可见黑烟,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的行政处罚。

2.你公司对被检车辆蒙FLB245检测后给予免单,未产生违法所得,因此不在没收违法所得。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账户: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乌兰浩特五一支行

   名:兴安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公司务必于缴纳罚款后24小时内持缴款凭证(付款回单)到兴安盟生态环境局领取缴款凭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兴安盟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陈世权         

   话:0482-8399787      

邮政编码:137713

   址: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科尔沁右翼前旗分局

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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