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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定《科右前旗河道采砂暂行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函

征集部门:科右前旗 征集开始时间: 征集结束时间: 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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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进一步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河砂资源,切实处理好河砂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关系,实现河砂资源依法依规有序规范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河道采砂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拟定《科右前旗河道采砂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5月23日前书面反馈至科右前旗水利局河湖服务中心。

  联系人:刘庆峰           联系电话:0482-8505017

  

  科右前旗河道采砂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河道采砂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科右前旗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的总称,凡在我旗境内从事上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非法手段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湖长对相应的河湖管护负总责。旗水利局牵头对有采砂任务的河流逐级逐段落实河道采砂管理的河长、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四个责任人,并负责向社会公告。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加强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各乡镇按照河长制工作要求,对辖区内河道采砂活动负监管责任。各国营农牧场按属地原则配合乡镇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由旗水利局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生态环境要求编制,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岸线保护与利用等专业规划。采砂规划编制完成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盟级水利局审查同意,报旗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期限3--5年。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要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等相关要求进行编制。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开发砂石资源,同时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林草地保护利用规划、河道整治以及生态红线等专业规划。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及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机具设备控制数量。

   (六)沿岸堆砂场地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依法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旗水利局依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合理设置堆料场,切实做好河道平整以及河道内临时存料点恢复、临时运输道路修复等工作。采砂实施方案需报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禁采区的规定: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利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生态工程建设区保护范围;

  (六)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和生态红线保护区内;

  (七)依法禁止采砂的其它区域。

  第十一条 禁采期的规定:

  (一)主汛期、河流达到或超过警戒水位期间;

  (二)因防洪、重大险情、水利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

  (三)依法禁采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临时禁采区与临时禁采期:

  旗水利局根据河道内汛情等情况变化,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划定临时禁采区或禁采期。

  第二节 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权以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拍卖、挂牌中标人持成交确认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砂许可,旗水利根据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盟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及《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

  (二)河道采砂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必须有采砂字样,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拍卖成交者本人)

  (四)采砂机具和有关从业人员的相关证书。

  (五)存砂场地相关合同及协议书。

  (六)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实施方案,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环保等要求的作业方式。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从业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不得跨年度许可。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采砂单位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组织对许可采砂区进行验收。

  第三节 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出让工作在科右前旗旗人民政府领导下,旗水利、财政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出让应设定出让基础价,出让价不包括按规定应由买受人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税。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旗财政统筹旗乡村三级使用。优先用于河道整治、采砂规划和计划的编制、采砂日常管理、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河湖健康评价、河湖信息化建设、一河一策编制、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河湖保洁等支出。由旗财政予以保障。砂场附近苏木乡镇、嘎查村不得以滩地、道路承包费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砂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河道采砂严格按照许可的作业方式开采,不得超范围、超深度、超功率(船数)、超期限、超许可量开采,采砂结束后,20天内彻底清除所有砂石,拆除、清运所有临时建筑及机械设施,并平复河床。20天内未清理完成的砂石,视为遗弃砂料。

  (三)以河道采砂实施方案为基础,在运输必经道路路口建设检查站并设置监控设施,采砂船、堆砂场、重点区域等要设置监控设施,并与河道管理部门联网。

  (四)在河道采砂作业中,采砂单位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与河道管理部门签订采砂协议、安全生产承诺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采砂区域设立永久性警示标牌,砂场四周警示标志设置完整。采砂河道两侧设立围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设置采砂信息公示牌,公示牌标明的内容包括:采砂许可证号、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堆砂场位置,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功率和数量,旗级、乡村两级河长、职能部门责任人、执法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在采砂过程中,行洪区域内的所采砂石必须及时清运,临时堆砂量不得超过2000立方米,以免影响行洪、泄洪。否则立即停采,整改达标后方可恢复采砂活动。

  (七)在强降雨和洪峰来临之前,必须停止采砂作业,疏散作业区内相关人员,清理机械设施、临时建筑及砂堆等影响行洪、泄洪的设施。

  (八)采砂场要落实监管责任人,建立定期巡查制度。采砂不得影响周边生态环境、耕地、堤防及其他设施安全,涉及其它部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九)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河道采砂管辖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九条 旗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现场实行旁站式管理,建立河道采砂计量、监控、登记等制度,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强化采、运、销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条 旗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秩序,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输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采砂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采砂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协调处理好采砂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

  采砂涉及河道管理以外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对涉水违法采砂案件的非法采砂量由第三方计量,发改部门进行价格认证,执法部门或主管部门复核,作为处罚依据。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调查及现场勘察。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旗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行为,有权向旗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旗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作为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旗纪委监委负责对砂石管理中行使公权力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据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届时,根据执行情况,完善后再行发布施行。

    

    

    科右前旗水利局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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