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兴安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盟行署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7月29日
兴安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内党办发〔2018〕38号,下称自治区实施方案),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和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二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新发展理念。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强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坚持主动磋商,司法保障。坚持信息共享,公众监督。
(三)总体目标
到2020年底,在全盟范围内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积极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治化。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的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2.在阿尔山市、科右中旗两个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5.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6.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7.在限制开发区内未经批准进行开发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8.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生态保护红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显著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各类自然保护地、草场、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明显退化的;
9.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达50万元以上,且社会影响较大的;
10.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3.责任主体灭失或无法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参照自治区实施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不限于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及调查、鉴定评估费用、诉讼费用等。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是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向他人提供、出售、委托处置、委托运输危险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明知他人行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后果,仍向他人出租(借)经营场所、提供经营资质、签订虚假合同等帮助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为盟行署。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或机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开展磋商、提起诉讼、对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对索赔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
(四)开展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诉讼前应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完善磋商机制,加强磋商监督,提高磋商效率,磋商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依法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制定初步修复方案等工作,完成上述工作后,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并书面告知同级法院、检察分院。
磋商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程度,修复方案、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赔偿义务人对损害的事实和程度提出异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决定的具体理由,决定应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会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以及检察分院派出人员共同研究。
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参照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进行,或由有关部门临时建立专职机构,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兴安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可依法提出合理诉讼请求。诉讼判决前,经法院同意,可以继续磋商,进行庭外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各地法院要依托现有资源,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可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经评估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继续修复。对拒不执行磋商协议、不履行修复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人,依法纳入失信黑名单,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曝光。积极探索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推动社会力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进行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进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建设,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规定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参照执行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者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开展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也可以根据磋商或人民法院判决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支付至相关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基地开展替代性修复,并由赔偿权利人、人民法院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有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磋商协议赔偿资金、企事业单位(个人)自愿定向捐赠或其他收入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参照自治区相关办法,或由盟直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应急处置、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及调查取证、评估鉴定等方面。
四、工作程序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机构发现按照本方案规定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及时报告赔偿权利人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
(三)开展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磋商,通知赔偿义务人、相关参与方召开磋商会议。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四)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生态修复实施。根据司法确认、公证的磋商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受损生态环境需要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主修复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旗县市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监督。
(六)生态修复监督及修复效果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不达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继续修复直至评估达标。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盟委、行署统一领导全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各地区、部门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各旗县市委、政府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告盟委、行署。
(二)强化部门协作。盟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工作。盟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盟检察分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盟司法局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盟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盟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局对各地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各地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盟自然资源局、水利局、农牧局、林草局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开展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有关工作。
(三)强化工作保障。加强资金保障,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各有关部门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工作给予政策、资金、项目、技术等支持。
(四)强化公众参与。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根据工作需要,探索邀请行业专家和利益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